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鍾靚凌律師
相 對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聰聯,有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張聰聯,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事件,將有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之可能,而具利害關係衝突,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由監察人白志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非訟事件為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起取得相對人之56萬股股份(即持股20%)至今。相對人於98年間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清贊拒絕移交相對人之帳冊、物件、所有船舶證書等,致相對人之營運陷入停擺而嚴重虧損中,只能不斷向聲請人借款。此外,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招商條件變更,以相對人現有之規模難以進行申請或甄選,且相對人與其股東間之訴訟亦纏訟多年,實難以繼續經營。於相對人之股東無共識之情形下,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㈠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6萬股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0%,有相對人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3頁)、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一事,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函覆稱:相對人之股東間雖有經營意見不合及股權爭訟之情事,但尚無直接顯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資料可稽,至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等情形,則建議查調相對人近期營業稅之各類申報書表,以了解相對人最新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㈢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108年至111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本院函調相對人於112年至11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顯示相對人於此段
期間之銷項為新臺幣(下同)0元、固定資產亦為0元,但均持續有進項(詳如附表),此段期間之進項合計為7,231,729元。復觀聲請人提出本院核發之
債權人為聲請人、
債務人為相對人之
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685、691、697、703、709、713頁),該等支付命令均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辦案進行簿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該等支付命令
所載本金合計為11,502,566元(計算式:1,372,040元+2,460,801元+1,044,965元+1,269,504元+3,774,151元+1,581,105元=11,502,566元)。則依前開所述,相對人之虧損至少已達18,734,295元(計算式:7,231,729元+11,502,566元=18,734,295元),縱扣除相對人
迄至114年4月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餘額7,996,958元,即台新銀行1,326,169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臺灣銀行159,844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彰化銀行4,465,222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聯邦銀行1,874,006元、171,717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相對人仍虧損至少10,737,337元(計算式:18,734,295元-7,996,958元=10,737,337元),虧損金額與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即14,000,000元相去不遠。
㈣
由上資料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未有盈餘,且持續虧損,實際上確有經營困難之情形,復於110年間經廢止「船舶運送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是相對人所營事業之營利目的能否達成顯有疑義;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未有任何回復一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