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淞程
相 對 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選派陳良銘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2)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其用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遭訴外人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生公司)終止醫療器材經銷權後,已無實際營業,然因相對人前已交付合作醫院醫療器材,是合作醫院仍會依約陸續將貨款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而自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調取之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資料,核算相對人自107年12月底停止營業至108年6月30日止之6月
期間,以系爭帳戶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3,799萬餘元之款項,遭人於
上開6月期間陸續提領或轉匯其中3億8,445萬餘元,
迄至113年12月30日系爭帳戶僅餘1,015萬餘元。而相對人既自107年12月間起即無再營業,所支出費用數額應不高,系爭帳戶卻有如上開金額之異常大筆款項支出,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其用途之必要。又相對人自104年起長期均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使股東對公司財產及經營狀況均無從得悉,迄至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始於114年8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並於會中強行議決承認由相對人董事長李文中自行委託會計師製作、先前均未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承認之104年度至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可見相對人財務及業務情形未
臻透明,而有選派檢查人
予以查明之必要。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聲明所示之項目,
並聲明: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其用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7年12月間遭壯生公司終止經銷權後,壯生公司醫療器材經銷業務形式上轉由訴外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承接,
惟實際上仍由相對人原有股東及員工對外以普營公司名義,繼續在我國南部營運壯生公司相關經銷業務,普營公司內部均以「南普營公司」稱之。而聲請人自100年迄今均擔任相對人董事,並長期任職於相對人及南普營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確有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且對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均知之甚詳,另曾於112年10月間與相對人其他董事及
監察人一同決定股東分紅,是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以了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必要。又系爭帳戶內相對人存款支出,均用於履行與合作醫院間契約義務、支付南普營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獎金、分派盈餘予股東;且相對人歷年財務均由訴外人即財務經理張敏惠掌握,平時相對人動用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張敏惠先製作傳票後,董事長李文中基於信任及權責區分即依傳票予以核准,並由張敏惠蓋用公司印文通知銀行付款,而張敏惠歷年均兼任相對人監察人,已達監督管理公司財務目的。另相對人股東間本多為親戚及公司員工,
彼此間關係緊密且相互信賴,雖未有實際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作成形式上會議
記錄,惟股東間均有當面或電話討論溝通,歷年紅利分配股東間亦皆無
異議。末聲請人對相對人浮濫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顯欲干擾相對人經營而提出本件聲請,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上揭條文之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末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至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19日扣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71頁),然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尚未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售予他人,此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形式上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聲明所示事項之必要性。
⒈按公司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公司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公司董事會有每年度編製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表冊之義務,並藉由於每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提出上開表冊請求股東承認、會後分發上開表冊予股東,將公司前一會計年度營運之歷史資訊對股東為
適度揭露,並使股東得適當知悉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多年未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股東、作成形式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此情為相對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參諸相對人至114年8月25日始再行召開股東常會,並於會中一次性通過承認公司104年度至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議案,且該議案討論期間,聲請人、股東張敏惠代理人及股東李璉均對公司財務狀況、先前年度均未向股東提出財務及業務相關表冊等節多所質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4年8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9頁),足見相對人雖以前詞泛稱相對人股東間關係緊密並時常聯繫、股東間歷年對紅利分配均無異議等語,仍無從迴避相對人董事會自107年至114年8月25日召開上開股東會為止,均未依
首揭條文規定編製財務及業務相關表冊,亦未每年度召開股東常會並向股東提出上開表冊請求承認、將上開表冊分發予股東,且已有股東就上情提出異議等事實,由此
難認相對人股東得藉於股東常會中議決承認上開表冊、受領上開表冊等方式,適度了解公司財務及業務營運情形,顯示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財務及業務情形未臻透明,而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等語,
應堪採憑,益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屬為保障股東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無相對人所稱權利濫用情形。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系爭帳戶自107年12月底遭壯生公司終止經銷權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收受4億3,799萬餘元之款項、經陸續提領或轉匯其中3億8,445萬餘元,迄至113年12月30日則僅餘1,015萬餘元等情,有系爭帳戶所在銀行函覆及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00頁),足見相對人名下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確有鉅額款項支出。而相對人就此金流流向,僅能泛稱係用於履行與合作醫院間契約義務、支付南普營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獎金、分派盈餘予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然查,相對人就其所稱有支出費用以履行與合作醫院間契約義務、支付南普營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獎金等情,均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相對人雖舉111年及112年股東分紅傳票及明細表、歷年匯付聲請人盈餘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153、249-261頁),陳稱系爭帳戶歷年最大支出即為分派盈餘予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上開證據所顯示相對人111年及112年分別分派盈餘600萬元、3,600萬元,與聲請人上開所指107年12月底至108年6月30日系爭帳戶有大額款項遭提款或轉匯之支出時間有相當差距,而相對人所稱聲請人自108年起歷年受領盈餘192萬元、96萬元、800萬元、256萬元、220萬元、80萬元、480萬元,總計金額亦與聲請人上開所稱系爭帳戶支出之金額3億8,445萬餘元相差甚大,就此難認相對人已能釋明上開期間系爭帳戶之鉅額款項支出,均係用於公司正常營運,而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查明釐清之必要。
⒊至相對人雖以前詞
抗辯聲請人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相對人及南普營公司業務副總,對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甚為了解等語,並舉聲請人簽署之公司租賃停車位契約書及收據、南普營公司人事公告、聲請人與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之南普營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137-141、143、145、147、239-245頁),
惟查,相對人自107年起即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每年度編製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表冊,此情業如上述,則聲請人縱為相對人董事亦無從透過於董事會中核決上開表冊之方式,了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經營情形;又普營公司及相對人本為二不同之公司組織,應有各自獨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相對人亦自承其除壯生公司醫療器材經銷業務外仍有其他銷售事業(見本院卷第361頁),足見聲請人於南普營公司任職,仍無礙其以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予以檢查;末細究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簽署之公司租賃停車位契約書及收據
所載內容、聲請人與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內容,均為聲請人基於其職務而為處理停車位租賃、轉達訊息、安排課程訓練及會議事務及訂購產品等行政庶務事項,甚有推介醫生、答覆員工親友所詢醫材自費價格等與職務完全無關之內容,與相對人所稱聲請人獨立決斷公司臺南區醫療器材經銷業務、有代表公司簽署契約及決定價格等情,尚有未合,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其他舉證釋明聲請人對公司財務或銀行存款動支情形甚為了解,就此難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是相對人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⒋末相對人雖稱公司歷年財務均由財務經理張敏惠掌握,因其歷年均兼任監察人而已達監督管理公司財務目的等語,並提出財務部人員職掌摘要表、張敏惠於另案之證述、張敏惠簽核之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7、429-442、599-616頁),然細繹張敏惠於另案之證述所敘
乃相對人109年至113年財務情形,其簽核之轉帳傳票所載交易亦均在111年以後,與聲請人上開所指107年12月底至108年6月30日系爭帳戶有大額款項遭提款或轉匯之支出時間仍有相當差距,轉帳傳票所載交易金額亦與聲請人上開所稱系爭帳戶支出之金額3億8,445萬餘元相差甚大,就此難憑此即遽推認相對人交易均經時任監察人過目或核准,而無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更遑論,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本即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使以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相對人財務及業務情形未臻透明,而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相對人設有監察人執行職務,仍無礙於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為個案性檢查,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及保障股東權益。 ⒌基上,自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及所舉事證,已足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聲明所示事項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准許。
㈢本院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
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及聲請事項,認應由具備會計及財務之專業人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較為適當,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會推薦陳良銘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2),此有該公會114年4月28日函暨所附陳良銘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審酌陳良銘會計師有會計財務學識專業,並具備相當之會計師實務經驗及資歷,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陳良銘會計師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44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項目。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對於檢查人之檢查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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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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