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354號
債 權 人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衛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零玖拾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
經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延滯利息為按日0.1%,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超過年息16%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