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麗儒
債 務 人 陳信良
一、
債務人應於
債權人對案外人陳光輝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陳光輝發支付命令,
惟陳光輝已於108年7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陳光輝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陳信良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