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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麗儒  
債  務  人  陳信良  



一、債務人應於債權人對案外人陳光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陳光輝發支付命令,陳光輝已於108年7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光輝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陳信良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