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丁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一期當月收取
違約金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違約金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收逾期違約金伍佰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事實及理由(一)債務人王丁弘於民國95年12月06日向
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一期當月收取違約金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違約金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收逾期違約金伍佰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8,53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