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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富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富丞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18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7日止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累計1,043,871元正未給付,其中1,038,943元為本金;4,83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蔡富丞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