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968號
債 權 人 黃勝義
債 務 人 富新華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單獨對債務人蘇炳文請求給付,及於
聲請狀記載
背書人陳信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單獨對債務人蘇炳文請求依據及陳信伃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為,請表明其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債權人,並於同年8月7日發生送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