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2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12年11月8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42%計算之利息【現為12.13%】。三、相對人再於113年3月15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新臺幣19萬元整予相對人(證三),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6.97%計算之利息【現為8.68%】。四、上開二筆借款皆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十八條)(證四)。五、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六、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七、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5月14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二筆合計新臺幣  360,041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線上成立契約(20萬)。三、線上成立契約(19萬),四、放款往來明細表。五、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12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041元
蔡美雲
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14日止
年息12.13%
001
新臺幣170041元
蔡美雲
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5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0000元
蔡美雲
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年息8.68%
002
新臺幣190000元
蔡美雲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4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6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