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 務 人 吳恭麒即召誠車業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參仟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