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葛怡君
債 務 人 顏雪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