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0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秀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許秀玉分別於:1.債務人許秀玉前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1,16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債務人許秀玉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9,226元並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三)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0,388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114年度司促字第013020號附表
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