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凱哲
債 務 人 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劉力維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