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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凱哲  
債  務  人  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劉力維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