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199號
債 權 人 賢旺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