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895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鎮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捌,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7,305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請求
上開違約金利率5%之利息。然違約金不屬於應付利息之債務,自無
民法第203條法定利息之
適用。
是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利息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