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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1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卉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卉㚬於108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114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2,376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5,179元整、消費款40,63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63,77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492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4,405元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