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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91號
債  權  人  遠見御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鳳茹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廖述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或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名稱於聲請狀所載與印章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債權人究為遠見御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抑或遠見御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組織規約,如主任委員已變更,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債務人廖述銘最新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