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091號
債 權 人 遠見御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廖述銘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
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或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
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債權人名稱於
聲請狀所載與印章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
表明債權人究為遠見御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抑或遠見御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組織規約,如主任委員已變更,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債務人廖述銘最新之
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