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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錢韻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5年9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695 萬元,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紙為證。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21日,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5,462,406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利率:『利息自撥款日計付,採機動方式貴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1.71%)加0.73%計付』,故用之利率為2.44%。三、另依貸款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二、放款往來明細表乙份。三、利率變動表。四、催繳函及回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54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錢韻先
自民國114年06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1日止
年息2.44%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錢韻先
自民國114年0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