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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5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玉君  

            蔡明雄  

            蔡張櫻女

一、債務人蔡玉君、蔡明雄、蔡張櫻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玉君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4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蔡明雄、蔡張櫻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6,17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蔡玉君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蔡明雄、蔡張櫻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156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177元
蔡玉君、蔡明雄、蔡張櫻女
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9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6177元
蔡玉君、蔡明雄、蔡張櫻女
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177元
蔡玉君、蔡明雄、蔡張櫻女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9月10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116177元
蔡玉君、蔡明雄、蔡張櫻女
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116177元
蔡玉君、蔡明雄、蔡張櫻女
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