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政謙
李虹
李季
一、
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徐桂芬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茲因債權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原證一),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其債權、債務業由債權人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一)緣被繼承人徐桂芬於民國98年9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並
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查
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合計為新臺幣8387元整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二)
經查被繼承人徐桂芬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故依
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徐桂芬之債務應由李政謙、李虹、李季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桂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系統帳務資料
可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