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738號
債 務 人 林哲龍(原名:歐昰賢)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