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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7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0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鄭啓東、鄭心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影本,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