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10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鄭啓東、鄭心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
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惟未提出
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影本,尚
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