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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7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郭唐宇  
債  務  人  許宸瑜即順霖企業社





            蔡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朱德宗已於110年10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227,265元
114年6月29日
2.295%
自114年7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208,098元
114年7月29日
2.295%
自114年8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