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371號
債 務 人 郭冠祐(原名:郭季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