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64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靜茹
債 務 人 郭美蓮
劉仁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如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郭美蓮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如對債務人郭美蓮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仁忠給付之。
㈡債務人郭美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如對債務人郭美蓮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仁忠、劉乃綺給付之。
㈢債務人郭美蓮應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郭美蓮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仁忠、劉乃綺給付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