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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7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嘉燁  

            張喻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嘉燁於民國94年間至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喻鈞(原名:張文娟)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0萬5,07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債務人張嘉燁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8,33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喻鈞(原名:張文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17900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339元
張喻鈞、張嘉燁
自民國114年05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6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339元
張喻鈞、張嘉燁
自民國114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