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0號
債 權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妍鈴
一、
債務人應於
債權人對案外人黃家霖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