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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8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廖敏如即王鐿璇之繼承


            廖冠智即王鐿璇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王鐿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即持卡人王鐿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二)持卡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40,652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40,000元、已到期利息652元)。相對人等為持卡人之繼承人,並未陳報遺產清冊或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三)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廖敏如、廖冠智即王鐿璇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40,652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整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王鐿璇之遺產負擔。」特此陳明。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4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685元
廖冠智即王鐿璇之繼承人、廖敏如即王鐿璇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75
002
新臺幣19315元
廖冠智即王鐿璇之繼承人、廖敏如即王鐿璇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