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4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王鐿璇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案外人即持卡人王鐿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
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二)持卡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40,652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40,000元、已到期利息652元)。
相對人等為持卡人之繼承人,並未陳報
遺產清冊或聲明
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
連帶給付。(三)
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廖敏如、廖冠智即王鐿璇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40,652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整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王鐿璇之遺產負擔。」特此陳明。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418號
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