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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8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如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7%計算之利息【現為13.41%】。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聲請人縮減請求遲延利率為1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分96期利率8%,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7,0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料,相對人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292,044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約定書、3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5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9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044元
王如倩
自民國114年08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09日止
年息13.41%
001
新臺幣292044元
王如倩
自民國114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3.4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