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4號
債 權 人 陳鴻文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
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
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調
解成立筆錄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執行名義。故
調解成立筆錄已有
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
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所載,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4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今債權人以債務人欠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剩餘之欠款新臺幣811,300元。然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
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