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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9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正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相對人蔡正德於民國94年0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05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05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欠款本息;料債務人於95年0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貸款約據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