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409號
債 權 人 高生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蔡文雄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本件債權人聲請之依據無
非為事故處理協議書、
本票及離職證明書,但查
系爭事故處理協議書僅有債務人之簽名,未有債權人大小章蓋印於上,
難認雙方就此債權已達成
合意;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上
所載之發票人為債權人本人,而債務人反為本票抬頭之受款人,依票據之文義性,該本票應為債務人得持票向債權人為請求,
而非債權人得持票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又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事由以外之事項亦難以考究其真意究竟為何,
是故本院認債權人之釋明
顯有不足,本件債權是否確實成立或其金額若干無從依書面之
非訟程序加以判斷,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惟債權人仍得依訴訟方式起訴請求債務人為給付,而不受本駁回裁定之
拘束,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