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62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施昭宏
吳秀卿
一、(一)
債務人施昭宏、吳秀卿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施昭宏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