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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鼎龍  

            吳美芳  

一、債務人吳美芳、吳鼎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鼎龍於民國107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吳美芳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5萬6,64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債務人吳鼎龍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0,53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美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534元
吳美芳、吳鼎龍
自民國113年07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20534元
吳美芳、吳鼎龍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534元
吳美芳、吳鼎龍
自民國113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