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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0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歆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2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7%計算之利息【現為7.68%】,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及依額度動用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另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3年08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5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95%計算之利息【現為5.66%】(證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4年10月20日及114年09月15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79,831元(其中本金778,270元,利息1,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⑵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二份。⑶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401)影本乙份。⑷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⑸利率查詢乙份。⑹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份。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3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364元
張歆怡
及其中本金29980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21日止
年息7.68%
001
新臺幣301364元
張歆怡
及其中本金299803元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5年08月21日止
年息9.216%
001
新臺幣301364元
張歆怡
及其中本金299803元自民國115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68%
002
新臺幣478467元
張歆怡
自民國114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5日止
年息5.66%
002
新臺幣478467元
張歆怡
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5年07月15日止
年息6.792%
002
新臺幣478467元
張歆怡
自民國115年0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