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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潘賀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潘賀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2%)加8.08%,合計為年利率9.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0,000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9.8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