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王進添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
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債務人之
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王進添之最新
戶籍謄本,僅聲請本院向警察局查債務人身分證號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此已與
前揭說明所示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之原則不符,債權人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