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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1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陳政介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97,862元,及其中本金92,84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緣債務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授權使用人陳政介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7,862元,及其中本金92,84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97,862元及其中本金92,8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