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691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王智賢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
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
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
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智賢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於
聲請狀提出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僅蓋有郵局逾期招領戳章之信函,是難認本件債權讓與業經
合法通知債務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