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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1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91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王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智賢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於聲請狀提出未經債務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僅蓋有郵局逾期招領戳章之信函,是難認本件債權讓與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