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8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唐宇
債 務 人 葉惠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另請求對吳如偉發支付命令,
惟吳如偉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吳如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