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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許凱傑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因無債務人統一編號,致未能向戶政機關申調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分隊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未補正上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許凱傑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向警察機關調查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