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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鄭美珠分別於(一)、民國95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4,62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37元
鄭美珠
自民國095年7月28日起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39,037元
鄭美珠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45,591元
鄭美珠
自民國095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37元
鄭美珠
自民國095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