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建彰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建彰前於民國98年08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3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嗣依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惟未按時繳納款項,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8,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99%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函文影本、契據影本、電腦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