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3號
債 權 人 許莉卿
代 理 人 林胤丞
債 務 人 筌勵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裕盛
陳國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