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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雲振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緣相對人雲振雄分別於(一)、民國95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77,82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000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4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