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淑靜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許淑靜前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
聲請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90,38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