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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子芸  
債  務  人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元豪  


債  務  人  莊于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1,475,000元
113年10月16日
2.925%
自113年11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2
3,525,000元
113年11月24日
2.9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3
3,825,000元
113年10月16日
3.125%
自113年11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4
1,175,000元
113年11月24日
3.1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5
3,033,166元
113年12月13日
2.22%
自114年1月1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6
758,288元
113年12月13日
2.22%
自114年1月1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