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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哲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0,95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
        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84%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0,467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㈣、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
         4.6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97,20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元
林哲絡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5%
002
新臺幣300956元
林哲絡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3
新臺幣90467元
林哲絡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4%
004
新臺幣97203元
林哲絡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6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元
林哲絡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00956元
林哲絡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90467元
林哲絡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97203元
林哲絡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