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殷開郁  


            鄭秀鳳  


一、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殷開郁邀同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8,43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殷開郁未依約履行繳款,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核,債務人殷作瑋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應予裁定駁回。
五、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另就債務人殷作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債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435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435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