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殷開郁
鄭秀鳳
一、
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殷開郁邀同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8,43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殷開郁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
本件經核,債務人殷作瑋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
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應予裁定駁回。
五、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另就債務人殷作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債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2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