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
債 權 人 拓鋐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
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
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債務人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發票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國欽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
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林國欽係以法定代理人代理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發票人為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林國欽。從而債權人主張林國欽為共同發票人而請求給付票款,於法尚屬無據,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