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6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博雅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許博雅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蔡麗娟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4,42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許博雅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蔡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蔡麗娟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債務人蔡麗娟既已死亡,對其請求該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50號
利息:
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